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柒公克)暨該包裝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暨該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而釋放出所」應補充為「而於10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偵查中」前應補充「警詢、」、同欄一㈡應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承崴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1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吸食器(燈泡)內含之殘渣(量微未秤重),雖未經鑑驗,然該吸食器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於同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堪認該等殘渣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47號被告楊承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崴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承崴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警方至新北市泰山河濱公園發現楊承崴形跡可疑故對其實施盤查,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查獲其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7公克)、吸食器1組等,爰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承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6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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