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63號、第2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軒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振軒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竟佯稱欲購買手機惟現金不足僅能支付部份價金為由,使告訴人 洪楷倫 、 李秉居 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104年度偵字第28463號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463號
第28184號被告范振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軒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1時許,見洪楷倫以帳號「洪楷倫」在FACEBOOK(下稱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頁面刊登販賣iPhone6金色64G手機1支之訊息,即以帳號「范振軒」傳送臉書訊息予洪楷倫,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購買該手機,惟因現金不足,僅得先付1萬5,000元,其餘1萬2,000元於同年2月15日前將付清云云,致洪楷倫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收受現金1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手機1支與范振軒。又於同年1月21日20時52分許,以上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洪楷倫,佯稱得以3萬6,000元之代價向洪楷倫購買iPhone6plus金色128G手機1支,惟因故僅得先付2萬元,其餘1萬6,000元亦將於同年2月15日前付清云云,致洪楷倫再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受現金2萬元,並交付上開手機1支與范振軒。嗣范振軒即避不見面,迄未給付2萬8,000元價款,經洪楷倫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月30日20時許,見李秉居以帳號「李秉居」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頁面刊登販賣iPhone6金色16G手機1支之訊息,即以帳號「范振軒」傳送臉書訊息予李秉居,佯稱得以1萬9,500元之代價購買該手機,惟因現金不足,僅得先付1萬元,其餘9,500元於同年2月15日前將付清云云,致李秉居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內,收受現金1萬元,並交付上開手機1支。嗣范振軒即避不見面,迄未給付9,500元價款,經李秉居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楷倫、李秉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范振軒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洪楷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3│本票影本2張、被告書立│全部犯罪事實。│││之紙條影本3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臉書頁面列印資料3││││紙、照片3張││└──┴───────────┴───────────┘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范振軒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李秉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被告所書立之紙條影本1│全部犯罪事實。│││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