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丁○○(原名 黃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25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夫 吳景豪 原均為同校教師,上訴人明知吳景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相姦,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於民國96年4月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由警員 蘇志輝 進行調解後,上訴人與吳景豪坦承有通姦之事實,上訴人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景豪、 黃曉菁 原本均為苗栗縣立致民國中教師而有認識,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僅因同事關係而有工作上往來,惟未發生通姦行為。詎料被上訴人竟無中生有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發生通姦行為,而在96年4月1日凌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黃曉菁等人將上訴人挾持至警察局,並對上訴人施以辱罵、恐嚇等不法危害之言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在悔意書(下稱系爭文件)上簽名,上訴人自是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於1年之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就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爰撤銷系爭文件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文件再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既未發生通姦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景豪係其配偶,上訴人明知吳
景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相姦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書立之悔意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曉菁;但查上訴人所書立之悔意書中記載「於96年4月1日分甲方吳景豪與乙方黃怡君(未婚)二人係為同事,且二人發生性行為在96年4月1日為吳景豪之配偶知悉上情,在見證人蘇志輝在場之下所為書立」,並未具體記載「性行為」之意義,且所謂「性行為」之時間並未載明,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係於96年03月10日結婚(見原審卷第73、74頁),至本件悔意書書立時,僅有21日,則縱認上訴人悔意書中所載性行為係指通姦行為,惟究竟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景豪結婚之後抑結婚前,即有疑義,倘若發生於上訴人與吳景豪結婚之前,即非通姦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尚不得作為上訴人與吳景豪相姦之證據;又證人黃曉菁、 吳憶菁 、蘇志輝於刑案警詢中所述,未依法具結,均不得作為證據,且黃曉菁、吳憶菁警詢中所述「當時在苑裡分駐所,有聽到原告一直責問被告為何要介入我家庭,就聽到被告一直跟原告講對不起,及吳景豪向原告坦承婚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0號偵查卷第25、31頁),彼等僅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講對不起,並未承認有相姦之事實,至於吳景豪向被上訴人坦承婚後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縱屬真實,亦僅係聽聞而已,並非該證人親見親聞,尚不得作為上訴人有與吳景豪相姦之證據。又證人黃曉菁於警詢時稱:「後來我就聽到丁○○一直跟丙○○講對不起及吳景豪向丙○○坦承婚後有與丁○○發生性行為」(見上開他字第280號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二人一直跟告訴人道歉,黃怡君有說那天有發生性行為」(見他字第280號前案資料表卷第17頁);於原審時,證稱:「(原審提示上開偵卷第25頁問)是否有跟警察講說這些話﹖(答)當時的印象是這樣」,(問)當時被告有沒有承認他跟吳景豪有發生性行為?(答)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他一直跟原告他說對不起。」(見原審卷第55頁)。是證人黃曉菁先後所述吳景豪與丁○○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究係婚後抑96年4月1日,已有不一,且其先後三次所述顯有出入。至於吳憶菁於警詢時稱:「後來我就聽到黃怡君一直跟丙○○講對不起及吳景豪向丙○○坦承婚後有與丁○○發生性行為」(見上開他字第280號偵查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一直向告訴人道歉說他們不應該這樣,但沒聽到發生性行為的字眼」(見上開他字第280號前案資料表卷第16、17頁);於原審時證稱:「然後姊夫就拿出錄音機就唸悔過書的內容,我印象中寫的好像是黃怡君和吳景豪有發生過性行為,願意類似好像賠償一百萬」(見原審卷第58頁)。是證人吳憶菁究竟有無聽到性行為的字眼,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前後矛盾。證人黃曉菁、吳憶菁所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吳景豪婚後與吳景豪相姦之事實。再者,證人吳景豪於原審亦到庭證稱:96年間未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第31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吳景豪相姦之事實。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已證明上訴人於吳景豪婚後有與吳景豪相姦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凌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挾持至警局,並對上訴人施以辱罵、恐嚇等不法危害之言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而在悔意書上簽名,上訴人自是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等語。查:
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如何坐上警車?(答)
黃曉菁與黃怡君是被人拉上車,警察在旁邊。丙○○要求去分駐所處理,警察就開車門,黃曉菁與丁○○就被拉推上警車。」(問)是否搭乘警察局的車子去分駐所?(答)黃怡君、黃曉菁、丙○○等人坐警車去分駐所,其餘的人自己開車去。(問)如何坐上警車?(答)黃曉菁與黃怡君是被人拉上車,警察在旁邊。丙○○要求去分駐所處理,警察就開車門,黃曉菁與黃怡君就被拉推上警車。(見本院卷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證人乙○○證稱:「(問)有無見到黃怡君?(答)我到黃怡君家附近以後,就下車,等待我父親來載我,當時我看到警車來了,丁○○有下來,丙○○他們拉黃怡君上警車,後來我就離開。」(見本院卷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本件上訴人並非現行犯,而其之所以坐上警車並被載往警局,並非出於出於警員依法逮捕或出於上訴人之志願。
②證人 吳琇雯 於原審證稱:「(問)關於96年4月1日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天本件兩造在場發生的本件系爭關係悔意書的製作過程,證人是否當天在場而且了解整個過程的經過?(答)我當天在場,當我到警察局看到一群人,我只有認識丙○○跟我弟弟還有我爸爸,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看到他們一直對著一個女孩子(指上訴人)一直罵,那個女孩要跑出去時,也要把她拉回來,有一個老師一直對他說要他趕快簽,你要趕快賠人家,那個女孩子應該有在哭,頭一直低低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她簽什麼,另一個人叫他要賠,並說沒有錢也要去借,我先生蘇志輝有叫他簽一個文件後,那女孩子就跑掉了。」、「(問)當時黃怡君要跑出去時,有人把她拉回來,請問是誰?(答)我後來才知道另一位叫做黃曉菁,一位是原告。」、「(問)當天黃怡君在簽悔意書文件時,她的情緒精神狀態如何?(答)她情緒很激動一直哭,有好幾次跑出去,但有兩個人把她拉回來。」(見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之後發生何事情?(答)黃怡君不願意寫悔過書,丙○○逼著黃怡君寫,丙○○責罵黃怡君不要臉。丙○○有拍黃怡君的肩膀,該拍肩膀應該是打。」、「(問)有無聽到其他的人對黃怡君說如果沒有錢,就不能回去?(答)有聽到。」、「(問)係何人所說?(答)丙○○。」、「(問)黃怡君在警察局時,有無想要離開,而被丙○○等人阻擋而且被拉回來?(答)有。黃怡君跑道外面,有兩次被拉回,是被丙○○與黃曉菁拉回來。」、「(問)當時黃怡君的精神狀況如何?(答)非常錯愕,臉色非常緊張。精神不好。從現場到分駐所的路上,心情很低落。」(見本院卷97年0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又證人蘇志輝於原審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頁,問)吳景豪、黃怡君簽此份悔意書時有無受到詐欺強暴脅迫?(答)當時的情境應該是有受到脅迫。(問)是受到何人的脅迫?(答)因為當時黃怡君想要離開分駐所,但是丙○○及另外兩位老師不讓他離開。(問)不讓她離開的方法為何?(答)黃怡君離開分駐所的大門時,她們一直擋住她的去路。(問)當時有人有用言語或動作對於黃怡君不利?(答)當時我有看到他們用雙手擋住,甚至還有人拉她。((問)擋了多久?(答)擋了大概五分鐘以上。(問)這是在簽悔意書之前的事情?(答)是的。(問)丙○○及另外兩位老師擋黃怡君什麼時候結束,在什麼情況下結束?(答)他們說要給丙○○一個保障才肯讓黃怡君離開,丙○○就叫我打一張悔意書讓她收執她才會安心。(問)有沒有人跟黃怡君說不簽的話會怎麼樣等等的話?(答)這些我沒有聽到,但是當時那種情境她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讓她離開所內,後來她簽了就走了。」(見原審卷第6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派出所內時,係處於意志不自由之狀態。③上訴人坐上警車並被載往警局,既非出於出於警員依法逮
捕或出於上訴人之志願,於警局簽立悔意書前,本欲離開,卻被阻止,直至簽立悔意書後始得離去,其簽立悔意書時,自由意志顯受到壓抑,而屬不自由之狀態,其主觀上因認遭被上訴人等脅迫,而在系爭悔意書上簽名,從而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悔意書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悔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即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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