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谷峰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105年度偵字第5955號、7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谷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谷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由 鄭勇宗 以不詳方法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後,林谷峰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停車於路邊,俟鄭勇宗上車後,林谷峰即在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予鄭勇宗,並向鄭勇宗先取收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約定全部對價為7萬元),同意鄭勇宗賒欠2萬元,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勇宗以營利1次。
二、林谷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1月5、6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4年11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友人「 蘇峻漢 」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而持有之,作為「蘇峻漢」向其借款30餘萬元之擔保。 嗣林谷峰 於104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天台廣場附近,將上開海洛因磚交由友人 彭勝源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處理)暫時保管,彭勝源乃將上開海洛因磚藏放於其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於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117巷口之際,適巡邏警員上前盤查,彭勝源拒不配合,與警員發生爭執並出手攻擊警員(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案處理),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對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磚1塊,始偵悉上情。
三、林谷峰亦明知愷他命及硝甲 西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社區,以8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毒品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而一併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嗣因林谷峰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2月4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林谷峰同意於105年2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帶警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另經 蔡秀娟 同意於105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帶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從林谷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谷峰及蔡秀娟之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林谷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其女友蔡秀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處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因蔡秀娟於前述105年2月4日警方查獲林谷峰時亦在場,同意於105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帶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林谷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寄藏之。因前述林谷峰另案通緝於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同意帶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一併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林谷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前述林谷峰另案通緝於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同意帶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0號)1包、分裝袋(3號)2包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24至1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谷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955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鄭勇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偵5955卷第345至34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5955卷第21至24頁)。且依證人鄭勇宗所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於105年間甫透過朋友之介紹認識被告,僅知被告綽號為「大頭」等語,顯與被告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而觀諸上揭蒐證照片所示內容,被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停車於路邊,鄭勇宗隨即走來,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與被告見面接觸,不久後隨即下車離開,亦合於一般常見之毒品交易手法,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至於證人鄭勇宗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所述內容明顯違背事理,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委不足採。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本件固未能查悉被告交易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與鄭勇宗無特殊情誼可言,已如前述,其願意大費周章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鄭勇宗見面交易毒品,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進行毒品交易,其主觀上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洵屬明確。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1、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23頁、18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勝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1055卷二第80頁、90頁)大致相合,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350.13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50.08公克,純度81.57%,純質淨重2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偵31055卷一第191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055卷一第20至2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1055卷一第29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報告(偵31055卷二第34至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就上開扣案海洛因磚之來源,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岐不一,嗣已向原審及本院供明:該海洛因磚是友人「蘇峻漢」因欠我借款而押在我這裡,並說明先前是因怕被認定成2個罪,始稱該海洛因磚係與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一起同時購入等語。考量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一,真實性本堪質疑;所為先前供述不實原因之說明,尚不悖於情理;兼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林玉蘭 到庭具結證述:我先生蘇峻漢(於104年12月5日死亡)於過世前,有向被告借差不多30萬元,有一天他回來有拿一袋東西,說是海洛因,因與被告約好說要還錢,但他沒有錢可以還,就拿那一袋東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8頁),堪認被告所供其收受海洛因磚係作為借款擔保之說,並非全然無據;並參酌上開海洛因磚1塊係於104年11月7日扣案後,相隔將近3個月之久,始於105年2月4日另從被告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粉狀物3包,與上開海洛因磚無論是外觀形態、純度亦非完全相同,是被告供稱二者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原因、向不同對象取得,尚屬合情合理。因認上開扣案海洛因磚之來源,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內容為可採,亦即認係於104年11月7日扣案前1、2天(即104年11月5、6日),在不詳地點,向友人「蘇峻漢」所收取,作為「蘇峻漢」向其借款30餘萬元之擔保(本院卷第123頁)。起訴書認上開海洛因磚,係被告以50餘萬元購入云云,洵有未洽,惟無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行為人是否自始就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或於持有毒品之後始萌生營利意思,抑或非基於營利之意思而持有毒品,乃攸關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抑或單純持有毒品罪之判斷,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鑒於上述舉證上之難度,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已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蓋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必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查上開扣案海洛因磚之純質淨重固然高達285.60公克,遠遠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法定加重處罰要件,惟依前述說明,不能僅以毒品數量,當然推論被告持有該毒品之時、或於持有之後,有何販賣以營利之意思。何況被告所供其持有該海洛因磚之原因,係供借款之擔保,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之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磚之行為,為單純持有。
4、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20公克以上)部分:
1、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至124頁、184頁),核與證人蔡秀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偵5955卷第27至30頁、129頁)大致相合,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16公克,採樣0.06公克鑑用罄,驗餘淨重13.10公克,純度49.49%,純質淨重6.51公克;(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公克;(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8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84公克,純度81.66%,純質淨重2.34公克;(4)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約249.99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約249.83公克,純度約91%,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227.49公克;(5)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約63.19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約63.02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61.92公克;(6)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約8.68公克,取樣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約8.53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8.50公克;(7)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199.41公克,取樣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99.22公克,純度約1%,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99公克;(8)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藥錠,合計淨重2.13公克,取樣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75公克,純度約1%,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0.02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偵5955卷第241頁、257至259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955卷第46至55頁)、扣案物照片(偵5955卷第77至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如無積極證據,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必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見前述。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純質淨重固然高達約
227.49公克,扣案愷他命之合計純質淨重則約70.42公克,均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加重處罰要件,惟依前述說明,不能僅以毒品數量,當然推論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時、或於持有之後,有何販賣以營利之意思。何況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辯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目的均是擬供自己施用,因大量購買比較便宜等語,衡情度理亦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之行為,仍有合理之可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屬單純持有。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持有子彈)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秀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合(偵5955卷第30頁、129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955卷第242至249頁)、10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二第54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55卷第52至55頁)、扣案物照片(偵5955卷第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五(寄藏槍彈)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955卷第242至249頁)、10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二第54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55卷第46至50頁)、扣案物照片(偵5955卷第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事實欄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0號)1包、分裝袋(3號)2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5955卷38頁、第215頁、第2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之後,曾經於「5年內再犯」,並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判刑處罰,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非屬「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3、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三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四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事實欄五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六部分)。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上揭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就上揭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嫌無據,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有未洽,惟其與應適用「寄藏」罪之法條均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法院逕諭知正確之罪名。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持有子彈11顆;就上揭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寄藏子彈24顆,侵害單一法益,僅各論以一罪。而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3罪;就上揭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雖漏論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硝甲西泮藥錠1包(即在蔡秀娟上址住處所查扣之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1包」,見偵5955卷第55頁、77頁),惟與已經起訴之部分顯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認本件警方查扣之「愷他命5包」均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起訴書第3頁第18行);就上揭事實欄五部分,起訴書認查扣之「制式子彈14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合計26顆)均具有殺傷力(見起訴書第4頁第5行)。惟本件警方查扣之「愷他命5包」(警察編號35至39,見偵5955卷第49頁、96至98頁),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4包(即本件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1包(警察編號36)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查扣之子彈合計26顆(見偵5955卷第49頁、77頁),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24顆(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14顆,即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者)具有殺傷力,另2顆非制式子彈並不具殺傷力等情,此觀上揭鑑定報告及函文所示甚明(偵5955卷第258頁、242頁、原審卷二第54頁)。是就上開非屬違禁物之扣案物,檢察官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是否成立累犯:
1、按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蓋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故無論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與合併執行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本質上仍是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衹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因此,數罪併罰之裁定於宣示或送達之後,各罪之宣告刑均喪失其獨立性,彼此合為一個整體而無從分割,須待所定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各宣告刑始有執行完畢之問題,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明確揭示之重要原則,並為我國實務迄今所遵循。但上開原則,非無限制。例如,於數罪併罰裁定之前,各罪之宣告刑尚未喪失其獨立性之際,如果其中一罪或數罪就已經執行完畢,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並考量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立法意旨,在此情形之下,若謂「嗣後」數罪併罰裁定,因發生上述合為整體、無從分割之法律效果,就率認原已經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當然回復成未執行完畢的狀態,而無視先前既存的事實,殊非公允,自應有特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肯認「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無論從文義或體系上加以觀察,當然是侷限在上述特別情形而已。因此,如非屬上述特別情形,即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宣示或送達時,仍未執行完畢之各宣告刑,因非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之討論範圍,當無該決議之適用餘地。就此等仍未執畢之各宣告刑,仍應依循上開判例揭示之原則,因定執行刑裁定之生效,彼此合為一個整體而無從分割,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換言之,此等仍未執畢之各宣告刑,於數罪併罰裁定生效後,均非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2、再者,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有上述合為整體、無從分割之情形外,其他屬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是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針對此種本質上各得獨立執行之類型,往昔實務見解,考量因是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應認為全部均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而,上述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實可認為是立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用之假釋條件而已,非謂必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先後執行完畢,且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何罪所處徒刑之刑期,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不當然影響其中一罪所處徒刑之先行執行完畢。因此,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召開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往昔見解已不合時宜而應予變更,並揭示: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語。其重新檢視累犯之規範意義,回復刑法累犯規定應有之射程範圍,實值贊同。但其絕非是毫無條件擴大累犯之適用。依該決議所明示,倘假釋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者,則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在此情形下,仍有待假釋期滿,或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畢後,始生執行完畢之效力,進而有成立累犯之可能。
3、查本件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9年1月8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嗣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入監後不久,本院於100年3月21日就上開①、②所示罪刑部分,以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自100年2月22日至103年2月21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4日就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部分,以101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自103年2月22日至104年3月21日),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2月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30日,迄106年7月6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上開數罪併罰於100年3月21日、101年5月14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上開②、③所示宣告刑,既已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屬前述例外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99年1月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開始再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此部分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述執行完畢之日期,因距離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皆已逾5年以上,均不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成立累犯。而其餘各宣告刑,於上開定其執行刑之裁定生效時,既均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並無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餘地,應回歸原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上開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之接續執行,經檢察官排定執行順序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分別為自100年2月22日至103年2月21日、自103年2月22日至104年3月21日,故於102年9月6日被告假釋之時,其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依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於假釋之時,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仍有待假釋期滿,或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畢後,始生執行完畢之效力。而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且被告迄本件行為後之106年7月6日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無從使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成立累犯。起訴書因誤認上開假釋已於104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進而誤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均屬累犯云云,洵有違誤。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此部分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檢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被告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係已有經驗之社會成年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此部分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危害,考量其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兼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此部分扣案之子彈,均經試射而喪失效能,已非屬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乙情,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依據,並無遺漏。其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情形,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
(一)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寬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自白犯行,依法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關於刑罰減輕事由之存在與否,已發生重要變動;2、就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係先於104年11月5、6日某時,向友人「蘇峻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嗣於105年1月2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採真實性良堪質疑之被告警詢時供詞,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向「老鼠」一次購入云云,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之行為,應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單純持有乙情,亦見前述。原判決不外乎基於扣案毒品之數量、純度、價格、包裝方式等節,遽予推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容嫌率斷;3、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咸不構成累犯,已詳述如上。原判決認為均屬累犯,亦有違誤;4、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漏論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硝甲西泮藥錠1包,已如前述,原判決一方面疏未說明起訴效力擴張,逕將之列為審判範圍(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8所示「硝甲西泮(橘色圓形藥錠)」),另一方面又將之重複列在其附表八編號6項下(依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方式,載為「一粒眠(2.9公克)」),並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販入云云,顯有矛盾。又起訴書固認警方查扣之「愷他命5包」均屬第三級毒品,惟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1包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乙情,亦見前述,原判決漏未就該部分一併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主張事實欄一部分依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爭執事實欄二、三部分僅係單純持有毒品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尚有上述其他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漠視我國嚴禁毒品及管制槍砲彈藥之立法政策,且無憚嚴刑峻罰,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所販毒之毒品數量達7兩、約定對價達7萬元、實際已收取5萬元;且擅自持有毒品,種類包括第一、二、三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純質淨重高達約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約227公克;另寄藏改造手槍1枝、子彈24顆,惡性不輕,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重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詎仍不思戒斷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並極易衍生其他犯罪。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認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僅查獲1次販毒行為,對象單一,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或寄藏上開違禁物之期間,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6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揭示關於沒收係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時或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查扣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向鄭勇宗所收取之對價5萬元,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爰在此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其驗餘之部分,連同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在各該罪刑項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其中毒品驗餘之部分,連同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在其罪刑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或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在其罪刑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0號)1包、分裝袋(3號)2包,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事實欄六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二第20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5、此部分扣案之子彈,均因鑑定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未具重要性。至於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他物品,查無事證堪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6(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林谷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林谷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事實欄三│林谷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4│事實欄四│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林谷峰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五│林谷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事實欄六│林谷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0號)壹包、││││分裝袋(3號)貳包均沒收。│└──┴────────┴───────────────────┘附表二:
┌───────────┬──┬──────────────┐│扣案物│數量│備註│├───────────┼──┼──────────────┤│海洛因磚(含雙獅地球牌│1塊│淨重350.13公克,取樣0.05公克││之透明包裝袋1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50.08公克││││,純度81.57%,純質淨重285.60││││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淨重13.16公克,採樣0.06公克│││1個)││鑑用罄,驗餘淨重13.10公克,│││││純度49.49%,純質淨重6.51公克│├──┼────────┼──┼──────────────┤│2│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淨重0.0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1個)││定用罄,驗餘淨重0.04公克│├──┼────────┼──┼──────────────┤│3│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淨重2.8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1個)││定用罄,驗餘淨重2.84公克,純│││││度81.66%,純質淨重2.3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31包│合計淨重約249.99公克,取樣│││包裝袋31個)││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約249.83公克,純度約91%,│││││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227.49│││││公克│├──┼────────┼──┼──────────────┤│5│愷他命(含包裝袋│2包│合計淨重約63.19公克,取樣│││2個)││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約63.02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61.92公│││││克│├──┼────────┼──┼──────────────┤│6│愷他命(含包裝袋│2包│合計淨重約8.68公克,取樣0.15│││2個)││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約│││││8.53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8.50公克│├──┼────────┼──┼──────────────┤│7│硝甲西泮藥錠(含│2包│合計淨重199.41公克,取樣0.19│││包裝袋2個)││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99.22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公克│├──┼────────┼──┼──────────────┤│8│硝甲西泮藥錠(含│1包│在蔡秀娟上址住處所查扣,合計│││包裝袋1個)││淨重2.13公克,取樣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75公克│││││,純度約1%,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0.02公克│└──┴────────┴──┴──────────────┘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8顆│在蔡秀娟上址住處所查扣,均因│││││鑑定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2│非制式子彈│3顆│同上│└──┴────────┴──┴──────────────┘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制式子彈│13顆│均因鑑定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3│制式子彈│1顆│同上││││││├──┼────────┼──┼──────────────┤│4│非制式子彈│10顆│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