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8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331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6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451巷1弄2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5公克、1.1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4月19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與成功路附近某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20日10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6年6月6日7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6月7日11時2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分別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且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示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18、1319、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且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示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6年4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106年8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內之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15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前揭②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前揭①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2號對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惟查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足稽。依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所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7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5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嗣經本院詢問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被告並無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實際已收受該文書。故被告於寄存後、寄存送達生效前既已因另案被羈押於上開看守所,其人身自由即已受拘束,與外界互通訊息之機會亦受有相當之限制,就本件寄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知悉及領取而言,即顯有非自主性之障礙存在。於此情形,如仍認該10日生效期間繼續進行,對上開法律所賦予被告再議聲請權之實質保障,即難認完足。且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明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即係考量監所長官對於監所紀律之維持,及透過此特定之送達方式,確保在監或在押之人,能確實收受相關文書,以維其權益,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於被告遭羈押期間,自應依此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既因被告於該10日生效期間內,在看守所羈押中,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