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嘉國與 黃江 真子均係經營販賣小吃之流動攤販,劉嘉國因故對 黃江真子 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間10時
30分許,前往黃江真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門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江真子恫稱:「若設攤再被趕,要照三餐帶兄弟到妳家問候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江真子,令黃江真子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黃江真子之安全。
二、案經黃江真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嘉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江真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黃進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2至6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至47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桂源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
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第47頁反面)。惟查,證人林桂源於本院審理亦同時先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跟黃江真子、黃進豊並沒有起爭執,而他們講他們的事情,伊聽不到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8頁);後證稱:被告與黃江真子他們自己吵他們的事情,伊不知什麼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9頁),顯見上開證人就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談話過程中有無起口角爭執等節,即有所出入,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況且,證人林桂源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江真子及黃進豊之證詞多所齟齬,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證人林桂源說法不實在,因林桂源與黃江真子本來就有糾紛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21頁),實難認證人林桂源所述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則證人林桂源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被告竟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黃江真子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黃江真子亦當庭表示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黃江真子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黃江真子之宥恕,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