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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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然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32、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然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浩然自民國96年初起,在臺中市○區○○街○○號,成立自行車工作室,復於99年3月,設立暘貿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暘貿意公司),從事販賣自行車零組件及代客組裝自行車等工作,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分別係美商律其設計公司(該公司經依公司法認許登記之名稱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手把、座桿等商品;美商誠翔公司另授權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代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事宜;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王浩然自97年某日起至98年
7、8月止,陸續向 蔡尚儒 (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購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把、座管、頭碗組(無證據證明王浩然於購買當時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入),於98年9月間,經閱覽蔡尚儒在「單車誌」雜誌上所刊登侵害天心公司商標權之致歉啟事,而得悉其向蔡尚儒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把、頭碗組,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bike3006」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載販賣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之訊息及照片,並在暘貿意公司上址,公開陳列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欲供販賣予不特定人,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單價,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知情之 王程洋 及騎拿公司人員,而從中牟利。嗣因王程洋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cyclingprostore」登入ebay拍賣網站,登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再經天心公司委由 詮王 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詮王事務所)負責人 褚世詮 於98年10月間,在ebay拍賣網站上,向王程洋購得附表四編號3、4所示仿冒商標手把,並報警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程洋位在臺北市○○○路○段○○號406室辦公室、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王浩然出貨給王程洋之出貨單3紙、王浩然名片1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復經騎拿公司人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單價,向王浩然購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1組,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暘貿意公司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王浩然,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誠翔公司、天心公司訴由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褚世詮、蔡尚儒、騎拿公司負責人 謝世平 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11532號卷【下稱偵卷】第27、154、161、16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褚世詮、蔡尚儒、王程洋、 林嘉欽 、證人即天心公司品
質技術部副理 王國全 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時之證述,褚世詮出具之鑑定報告、謝世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5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時之證述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浩然 固坦承 確曾向蔡尚儒購買附表三所示商標商品,並將附表三所示商標商品分別販賣予王程洋、騎拿公司人員,另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bike3006」登入露天拍賣網站,登載販賣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之訊息及照片,並在暘貿意公司上址,公開陳列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欲供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1、2月間將向蔡尚儒所購買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販賣給王程洋;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給王程洋的FSA手把,是向 永弘 單車拿的;伊不知道向蔡尚儒購買附表三編號3所示商標頭碗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向蔡尚儒購買附表三所示商標商品,並將附表三所
示商標商品販賣予王程洋、騎拿公司人員,另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bike3006」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載販賣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之訊息及照片,並在暘貿意公司上址,公開陳列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欲供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93至98、121、122、126至129頁)、警詢(警卷第13至18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6、156至15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57至59、179至182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蔡尚儒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88至92頁)、偵訊(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12至118頁)時,證人王程洋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34至140、17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申請拍賣代號「bike3006」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3份(調查站卷第113至120頁,警卷第1
9、20、65至75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王程洋之出貨明細1份(調查站卷第123至125頁)、被告所申請拍賣代號「bike3006」之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份(警卷第76至80、83頁)、暘貿意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王程洋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拍賣代號「cyclingprostore」登入ebay拍賣網站,登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欲供販賣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再經天心公司委由詮王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負責人褚世詮於98年10月間,在ebay拍賣網站上,向王程洋購得附表四編號3、4所示仿冒商標手把,並報警處理,經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程洋位在臺北市○○○路○段○○號406室辦公室、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搜索,並扣得王浩然出貨給王程洋之出貨單3張、被告名片1張、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復經騎拿公司人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單價,向王浩然購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1組,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暘貿意公司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王浩然,並扣得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3至18頁)、偵訊(偵卷第156至15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褚世詮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7至19頁)、警詢(警卷第48、49頁)、偵訊(偵卷第21、2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6、37頁)時,證人王程洋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34至14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時,證人謝世平於警詢(警卷第22、2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時,證人即執行99年6月29日搜索之員警 顏瑀涵 (本院卷二第3
8、39頁)、 沈修聖 (本院卷二第39、40頁)、 陳揚宗 (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王程洋所申請拍賣代號「cyclingprostore」之ebay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調查站卷第141至146頁)、褚世詮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調查站卷第150至159頁)、99年6月29日搜索現場照片8幀(偵卷第7至10頁)、騎拿公司人員於99年4月21日購得仿冒「Ritchey」頭碗組1組之照片5幀、網頁資料1紙、統一發票1紙(警卷第30至32頁)、謝世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侵害市值表1份(警卷第33至36、43至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6月10日鳳營字第09901007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份(警卷第84、85頁)附卷為證,以及被告出貨予王程洋之出貨單3紙、被告名片1張、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憑。
㈡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分別係美商誠翔公司、天心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手把、座桿等商品;美商誠翔公司另授權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代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事宜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紙(調查站卷第21、22頁)、天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偵卷第26頁)、美商誠翔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偵卷第25、26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警卷第27、28頁)、美商誠翔公司授權騎拿公司之授權書1紙(警卷第29頁)附卷可考。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把、頭碗組,均係未經美商誠翔公司、
天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證人王國全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80、81頁,偵卷第92頁)時,證人謝世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時,分別證述明確。
㈣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98年5、6月間,在『單車誌』
雜誌上看到蔡尚儒所刊登向天心公司的道歉啟事,才知道蔡尚儒先前販售予我的自行車零件都是仿冒品。」等語(調查站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何得知蔡尚儒賣得東西有可能是仿品?)那時候保智大隊來搜索時,FSA爆發之前,有1個道歉啟事是在9、10月時,得知他賣FSA仿品。也是別人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再參以證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先前在判決確定前,曾經刊登道歉啟事,你刊登的道歉啟事是否記得是在何時刊登在何雜誌上?)9月。因為我本來跟他談好11月,後來對方要求我在9月。是案件判決確定那一年。98年的9月份刊登在單車誌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15頁),且蔡尚儒於98年9月間,確曾為侵害天心公司商標權乙事,在「單車誌」雜誌內刊登致歉啟事,亦有2009年8、9月份單車誌雜誌1份(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於98年9月間,應已知悉蔡尚儒所販賣其上有「FSA」商標手把,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8年1、2月間將向蔡尚儒所購買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販賣給王程洋;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給王程洋的FSA手把,是 向永弘 單車拿的云云。
然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王程洋扣押物編號捌之一:『FSAK-Force09年款直把車把(31.8mm×600mm)』(指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我分別在98年5月7日,出貨5支,每支出貨金額新臺幣1,400元,另於99年3月3日出貨10支,每支出貨價格為1,450元,總計我出貨與王程洋僅只有15支,所以王程洋多出來的存貨部分之來源為何,要問他本人才清楚。」「......王程洋扣押物編號捌之五:『
FSAK-Force彎把車把(compact)(31.8mm×420mm)」(指附表三編號2),我分別於98年10月5日,出貨6支,每支出貨金額3,500元,另於98年12月22日出貨10支,每支出貨價格為3,500元及99年2月5日出貨10支,每支出貨價格為3,400元,總計我出貨與王程洋有26支。」等語(調查站卷第12
1、122頁),可見被告確曾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型式手把予王程洋至明。再者,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8年以後販售給王程洋及林嘉欽有關『FSA』登山車車手之貨源是從1位自稱陳先生所取得的。」「該批貨品(指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是我於98年3月間向前述自稱陳先生的人購入總計50支車手,事後再陸陸續續銷售給王程洋大約17支(含直把及揚昇把)左右。」「(經檢視後作答)遭貴站扣押之王程洋扣押物編號捌之一:『FSAK-Force09年款直把車把(31.8mm×600mm)』(指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5)與置放我家之直把車手相同,所以我確認該批貨品應為『陳先生』供貨予我後,我再轉售予王程洋。」等語(調查站卷第96、97、1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件所有仿冒品都是從蔡尚儒那邊來的,根本沒有陳先生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倘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販賣予王程洋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型式手把,均係向永弘單車所購得之原廠手把,則被告理應於調查員詢問時,向調查員 陳明 上情,並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調查員查明,方符常情。然被告竟於調查員詢問時,杜撰該等手把係向自稱「陳先生」之人所購得,顯見被告有意隱匿該等手把係向蔡尚儒所購得之事實, 益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販賣並交付予王程洋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型式手把,即為被告向蔡尚儒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至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道向蔡尚儒購買附表三編號3所示商標
商品是仿冒品云云。然美商誠翔公司、騎拿公司於99年1、2月間,曾在「單車身活」雜誌內刊登聲明,呼籲消費者留意仿冒品,並公布仿冒品特徵及真品辨別方法,此經證人謝世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2010年1、2月份單車身活雜誌1份(偵卷第128、129頁)在卷可佐,被告既以販賣自行車零組件為業,對於相關訊息,理應知悉甚明。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關Ritchey商標手把2支、座管2支及仿冒商標FSA商標手把3支這部分,在警方還沒來搜索前,我就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品。」等語(警卷第17、18頁),於偵訊時亦供稱:「(Ritchey的手把及座管是否有販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賣,那是樣品,在我取得這些東西的時候,我有聽說那個是有問題的仿冒品,所以我就放在抽屜裡沒有拿出來。」等語(偵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蔡尚儒除販賣仿冒「FSA」商標之自行車0組件,亦同時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手把、座管,則其對於蔡尚儒所交付「RITCHEY」商標之頭碗組是否為仿冒品,自會特別加以檢視、注意。況且,蔡尚儒交付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予被告時,係裝放在白色外盒內,並無原廠外盒,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5頁)時,供承明確,則被告對於蔡尚儒所交付附表三編號3所示商標頭碗組,係仿冒商標商品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抗辯,當屬卸飾之詞,並無可採。
㈦證人蔡尚儒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先前97年7月7日遭警方
查緝到仿冒天心公司產品案件,於98年7月定讞後,我就沒有再製造及對外販售『FSA』、『K-Force』商標之自行車零件仿冒品。」等語(調查站卷第90頁),又蔡尚儒於95年至97年間販賣仿冒「FSA」等商標商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判決書1份(偵卷第114至116頁)、蔡尚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86頁)在卷可佐,爰認定被告向蔡尚儒購買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為97年某日起至98年7、8月止。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浩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係於購買後,始知悉所購得之自行車零組件為仿冒商標商品,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所獲利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手把,雖係於搜索王程洋上開辦公室、住處所扣得,然既均係王程洋向被告購買取得,自與搜索暘貿意公司上址時扣得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頭碗組,同屬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按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然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為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所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外,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8年某日起,接續向蔡尚儒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者,購買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暘貿意公司上址,同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以「bike3006」帳號,分別在上址店面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來店或上網瀏覽標購,並於98年某日起,接續對外販售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王程洋、林嘉欽及不知名之客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部分:
⒈證人蔡尚儒於偵訊時雖證稱:「(你是否有告訴王浩然,你
所賣的東西都是真品?)沒有,他們應該也會覺得這個有問題,因為盒子都不是原廠的盒子,而且我的東西敢買的就敢買,不敢買的就不敢買。」「(前述『敢買的就敢買,不敢買就不敢買』是何意?)因為在業界就有傳言,說我賣的東西是仿冒品。」等語(偵卷第152頁),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如何向王浩然說明可以賣的比外面便宜?)因為我之前就有賣過庫存的東西,所以他們都覺得我賣的是庫存品。」「(如何讓王浩然等人認為是組車廠出來的貨?)我沒有跟王浩然他們這樣說,但是他們都認為是庫存出來的東西。」「(王浩然是否有問過這東西是不是真品?)沒有,因為有價差,而且在還沒有抓到之前,我的東西真的跟K-Force他們很像,而且原先庫存品與正品的價差本來就很大,所以他們才認為是庫存品。」等語(偵卷第152頁);證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提示偵卷第152頁倒數第10行並告以要旨。偵查中跟公訴人報告過說沒有賣真品,他們應該也會覺得有問題,因為盒子都不是原廠的盒子,而且我的東西敢買的就敢買,不敢買的就不敢買等語,這些話的意思是指王先生知道你賣得是仿品?)不會解釋。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他知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我有1個比較熟的車店,大眾車行,我跟他民國80年就認識了,我曾經拿貨去賣他,但是他不敢買,大眾車行算是中部地區自行車會去批貨的地方,他不敢跟我買,就會有一些訊息流通。」「(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那樣的回答,你是因為大眾車行的作法?)大眾車行算是中部指標性的批發商,其實中部的業界,北部的業界也會下來,我去賣他貨的時候,他曾經有這樣的說法,他的說法是我賣得是仿冒品,我相信有人會問他,這貨是否跟某某人買的,我認為他不會否認。」「(你在檢察官面前回答剛剛問題,你認為王浩然跟大眾車行一樣?)我不知道,但是大眾車行會問我是否庫存品或仿冒品,如果是庫存品會跟我買,如果是仿冒品,就不要拿來。」「(中部地區除了大眾車行外,還有無其他你的客戶跟你這樣講?)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蔡尚儒於偵訊時所為首揭證述,僅係依據大眾車行曾向其詢問所販賣自行車0組件是否為仿冒品乙事,所為推論,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向蔡尚儒購買「FSA」、「RITCHEY」商標之手把、座管、頭碗組時,即已知悉該等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況且,證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賣給他的仿冒自行車零件外觀跟原廠有無區別?)我認為沒有區別,我看得出來,但是鑑定之前他們是看不出來。」「(重量、型式是否有區別?)比如說在臺中市市調站是FSA案件,FSA是比較長時間接觸我的產品,才會有配套的敘述,我自認為我做的東西還比較像。」「(一般人沒有辦法辨別出來?)應該沒有辦法。」「(自己開車行的?)也沒有辦法,我是加工廠出身的,我懂那些加工流程,我一眼就知道他們的東西和我的是否一樣。一般人不會看到那些細節。車行沒有辦法看到。」「(如果你賣給大眾車行,你說是庫存品他們也會收?)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益徵被告辯稱:伊係於98年9月間,因蔡尚儒在「單車誌」雜誌刊登致歉啟事,始知悉其向蔡尚儒所購買「FSA」商標手把等語,應可採信。⒉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明知
」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本案被告係於98年9月間,因蔡尚儒在「單車誌」雜誌刊登致歉啟事,始知悉其向蔡尚儒所購買「FSA」商標手把,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且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98年9月之前,即已知悉其向蔡尚儒所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98年9月知悉之前,確有將其向蔡尚儒所購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仍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販賣予林嘉欽,再由
林嘉欽於98年5月、同年7月初,販賣予褚世詮,且係未經天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被告於偵訊(偵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2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褚世詮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8、54頁)時,證人林嘉欽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80至185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1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林嘉欽所申請拍賣代號「ebike」之ebay拍賣網站網頁資料2份(調查站卷第50至53、187至192頁)、褚世詮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調查站卷第70至78頁)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係於98年5月、同年7月初以前,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林嘉欽。
⑵附表四編號3、4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販賣予王程洋,再由
王程洋於98年10月底,販賣予褚世詮,且係未經天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21、126至128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2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褚世詮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8頁)時,證人王程洋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3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褚世詮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調查站卷第60至69頁)在卷可佐。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98年9月知悉其向蔡尚儒購得「FSA」商標手把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前,將附表四編號3、4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王程洋之事實。
⑶附表四編號5、6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販賣予王程洋,且係
未經天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21、126至128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2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王程洋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29、174、175頁)、偵訊(偵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時,證人王國全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80、81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又附表四編號5所示型式手把,被告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販賣10支予王程洋外,另先後於98年3、4月間販賣40支,於98年5月7日販賣5支予王程洋,此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21、126頁)時,供述明確;又附表四編號6所示扣案物,被告係先後於98年3、4月間販賣60支,於98年4月9日販賣予王程洋3支,亦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21、126頁)時,供述無訛,並有被告於98年4月9日出貨予王程洋之出貨明細1紙(調查站卷第124頁)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98年9月知悉其向蔡尚儒購得「FSA」商標手把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前,將附表四編號5、6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王程洋之事實。
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98年9月知悉其向蔡尚
儒購得「FSA」商標手把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前,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林嘉欽、王程洋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確有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林嘉欽、王程洋之行為,且該等物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仍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所「明知」,而該當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
㈣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⒈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9年3月24日至王程洋上開辦公室及
住處進行搜索,將現場FSA牌腳踏車零組件全數扣押後,除自不同型式各取1支帶回外,其餘腳踏車零組件均交由王程洋保管,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73至77頁)、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委託保管清冊各1份(偵卷第78至80頁)。
⒉證人王國全於99年3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雖曾就調查員帶
回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物品進行鑑定,並證稱: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物品係仿冒品,理由包括在車把中段沒有仿偽標,外管及內管管壁都沒有打印出貨序號及生產序號等語(調查站卷第81頁)。然證人王國全於99年10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再就交由王程洋保管與附表四編號7所示同一型式扣案物品3支進行鑑定,則證稱:扣案物均屬真品,理由為該3把車把所印製之「FSA」公司標誌其打印方式無誤,且該款車把型號係屬舊款,所以天心公司並無製作任何防偽辨識於該車把上等語(偵卷第92頁)。再證人王國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調查站卷第81頁、偵卷第92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認定跟你今日所述是一樣的,捌之三,你認定是假的,包括流水編號、序號、仿偽標籤,捌之四,你認為沒有仿偽標籤,你也認為是假的,第2次去調查局就其他扣案物就辨識時,認定其他扣案物是真品,你兩次做的鑑定為何會有就同一個扣案批號的物品鑑定不一?)有可能捌之三有改款過,如果判定是真的,應該外面的形式、logo。第2次的捌之三3支應該是舊款的,沒有流水號、序號,改款過後就有流水號、製造批號、仿偽標籤。舊款的在何時會有流水號可能要到公司內部去查才會知道,舊款會同時有兩種情形存在,1種是完全沒有,1種是會有流水號或製造批號。」「(剛才給你看扣案捌之三這支把手是舊款的?)是。」「(如果是舊款的在這支扣案手把上,沒有你剛才所說的3個辨識的特徵,也有可能是真品?)也有可能。」「(你們公司的這3個辨識方法,仿偽標籤是最後才加入的仿偽方式?)是。」等語(本院卷二第75、76頁)。可見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物品是否確為仿冒商標商品,顯非無疑。
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物
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將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物品販賣予王程洋,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
㈤附表四編號8所示部分:
附表四編號8所示扣案物品,係王程洋向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此經證人王程洋於調查員詢問(調查站卷第17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0、71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貨予王程洋之請款對帳單1紙(調查站卷第176頁)、統一發票2紙(調查站卷第1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伊沒有販賣附表四編號8所示扣案物予王程洋等語,應為可採。公訴人認附表四編號8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販賣予王程洋一節,容有誤會。
㈥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9所示扣案物品,係未經天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之
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褚世詮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警卷第53至60頁)附卷可佐;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扣案物,係未經美商誠翔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謝世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警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褚世詮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搜索到之FSA3個手把,
是於何處搜索到?)是在櫃子裡面。」等語(偵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進去在被告自行車行所扣到的天心公司手把是在何處找到?)是在櫃子下面找到。牆面手把陳列處的下面位置。」「(扣到的這3支把手都是在櫃子下面找到?)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顏瑀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時也有扣到3支FSA手把,這個部分的手把是在何處扣到?)展示手把的展示櫃下面有1個抽屜。」「(手把是在抽屜裡找到?)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可見附表四編號9所示扣案物品,確係在展示櫃下方之抽屜內扣得,並未公開陳列在展示櫃上。
⒊證人謝世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這些東西是在何
處發現?)我的印象裡座管1支是在大門一進去左手邊的右邊開放展示櫃裡,展示櫃是要拉開的,有玻璃。頭碗組外面包裝是真的包裝,裡面是假的頭碗組,也是在那個櫃子的下方。一共有兩個包裝,1個是黑色真的外殼包裝,裡面放假的東西,還有1個包裝是白色的。白色是放在櫃子下面,看不到,黑色是放在櫃子上面,看得到。當時有擺了1個在外面,其他是堆疊起來。」「(座管部分是在何處發現?)我是在同一個櫃子上面,是在上面第一個櫃子發現的,是玻璃櫃。」「(店裡的其他地方有無發現屬於誠翔公司真品的頭碗組、座管、手把?)手把在另外的牆地方和天心的放在一起搜出來的。假的手把是從櫃子裡拿出來,但是展示櫃裡面是座管和頭碗組。手把不是同一個玻璃櫃找出來的,是在牆面下面的儲藏櫃裡面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然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到王浩然(公司)搜索時,王浩然是將真品擺在架上,仿冒品放在架下......座管及把手是在櫃子裡找到的,一樣在店內擺有真品。」等語(偵卷第126頁);另證人陳揚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扣案東西包括座管、頭碗組、手把,這些扣案的仿品是在何處發現?)時間有一點久,以我現在印象頭碗是在看光碟是在玻璃櫃那裡取出,有一些手把是在展示櫃的右手邊有一排牆面的下方櫃子抽屜內。展示櫃底下有取出一些頭碗組、座管。」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6月29日搜索光碟之結果:⑴光碟時間20分至27分:陳揚宗、被告、謝世平在紙箱前就查獲之仿冒商品進行清點及辨識。陳揚宗於光碟時間24分告知被告今日查扣之物品為Ritchey頭碗組、Ritchey手把、FSA手把。⑵光碟時間27分至30分:玻璃展示櫃前方紙箱上,原僅放置5支手把及有印刷之頭碗組盒。其後,員警於玻璃展示櫃下方櫃子發現白色盒裝頭碗組及座管,並取出座管供謝世平辨識。鏡頭於30分回到紙箱上時,原有5支手把上方另多出以塑膠袋裝狀似座管之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73、74頁)在卷可佐。堪認附表四編號10所示扣案物品,係在展示櫃下方之抽屜內扣得,附表四編號11所示扣案物品,係在玻璃展示櫃下方之儲藏櫃內扣得,均未公開陳列在展示櫃上。
⒋被告既否認有何販賣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扣案物品之行為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扣案物品之事實,自難徒以被告持有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㈦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除附表二所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外,自98年某日起,另有販賣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表一:侵害商標名稱: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限│指定商品│├──┼─────────┼───────┼──────┼──────┼────┤│1│RITCHEY及圖│00000000│美商律其設計│106.4.30.│自行車、││├─────────┼───────┤公司├──────┤座桿、車│││TR及圖│00000000││106.9.30.│頭組件、│││││││手把等。│├──┼─────────┼───────┼──────┼──────┼────┤│2│FSA及圖│00000000│天心工業股份│108.4.30.│自行車及││├─────────┼───────┤有限公司├──────┤其零組件│││K-Force及圖│00000000││105.12.15.│、手把等│││││││。│└──┴─────────┴───────┴──────┴──────┴────┘附表二:王浩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編號│商標名稱│犯罪時間│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價│販賣對象│備註│├──┼────┼──────┼─────────┼──────┼────┼──────────┤│1│附表一編│98年10月5日│FSAK-ForceCarbon│6支│王程洋│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號2││公路車彎把手把(31│3,500元││臺中市調查站扣押物品│││││.8mm×420mm)│││目錄表編號捌之五)│├──┼────┼──────┼─────────┼──────┼────┼──────────┤│2│附表一編│98年12月22日│FSAK-ForceCarbon│10支│王程洋│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號2││公路車彎把手把(31│3,500元││臺中市調查站扣押物品│││││.8mm×420mm)│││目錄表編號捌之五)│├──┼────┼──────┼─────────┼──────┼────┼──────────┤│3│附表一編│99年2月5日│FSAK-ForceCarbon│10支│王程洋│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號2││公路車彎把手把(31│3,400元││臺中市調查站扣押物品│││││.8mm×420mm)│││目錄表編號捌之五)│├──┼────┼──────┼─────────┼──────┼────┼──────────┤│4│附表一編│99年3月3日│FSAK-Force直把手│10支│王程洋│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號2││把(31.8mm×600mm│1,450元││臺中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捌之一)│├──┼────┼──────┼─────────┼──────┼────┼──────────┤│5│附表一編│99年4月21日│仿冒Ritchey頭碗組│1組│騎拿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號1│││720元│人員│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備註│├──┼──────────────────┼──┼──────────────┤│1│仿冒FSAK-Force直把手把(31.8mm×600│10支│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臺中市調│││mm)││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捌之一│││││)18支其中10支│├──┼──────────────────┼──┼──────────────┤│2│仿冒FSAK-ForceCarbon公路車彎把手把│5支│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臺中市調│││(31.8mm×420mm)││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捌之五│││││)│├──┼──────────────────┼──┼──────────────┤│3│仿冒Ritchey頭碗組│12組│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FSAK-Force登山車直把│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褚世詮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林嘉欽購得並提│││││出扣案)│├──┼──────────────────┼──┼──────────────┤│2│FSAK-Force登山車揚升把│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2(褚世詮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林嘉欽購得並提│││││出扣案)│├──┼──────────────────┼──┼──────────────┤│3│FSAK-Force登山車直把│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褚世詮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王程洋購得並提│││││出扣案)│├──┼──────────────────┼──┼──────────────┤│4│FSAK-Force公路車彎把│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4(褚世詮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王程洋購得並提│││││出扣案)│├──┼──────────────────┼──┼──────────────┤│5│FSAK-Force(09年款)直把車把(31.8│8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中市調查│││㎜×600㎜)││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捌之一)│││││18支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10支│││││外之其餘8支│├──┼──────────────────┼──┼──────────────┤│6│FSAK-Force小彎把車把(31.8㎜×660│47支│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中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捌之二)│├──┼──────────────────┼──┼──────────────┤│7│FSAK-Force(08年款)直把車把(31.8│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7(臺中市調查│││㎜×600㎜)││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捌之三)│├──┼──────────────────┼──┼──────────────┤│8│FSAK-Force彎把車把(31.8㎜×400㎜│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8(臺中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捌之四)│├──┼──────────────────┼──┼──────────────┤│9│仿冒FSAK-Force手把(HB-MK-170-OS)│3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10│仿冒Ritchey手把│2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11│仿冒Ritchey座管│2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