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財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9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之供述相互矛盾,又係於短期間內多次為竊盜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遭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無湮滅證據之情。且本件其餘被告經起訴後,均獲交保,基於平等及比例原則,不能僅因被告甲○○否認犯罪,即予以羈押,被告甲○○之家人亦希望得以會面,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請求得以解決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是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所參與之竊車集團,於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之短短3個多月期間內,即犯下本件經起訴之多達9次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汽車,並加以解體後出售之犯行,被害人多達9人,且被告甲○○亦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從上揭犯罪之期間與次數之密集性,以及被告甲○○之素行以觀,堪認被告甲○○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後,供詞反覆不一,忽而坦承部分犯行,忽而矢口否認,且就犯罪細節之供述均避重就輕,復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相互齟齬,此均有歷次供述筆錄在卷足參。又依公訴意旨之記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陳明金 於本件竊車集團中具有支配性之地位,負責發放薪資予各竊車集團成員,並負責竊得車輛解體後零件銷贓之事宜,自可認為對其餘經起訴之竊車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 蔡佳男 等人有一定之影響力,而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並使本件案情晦暗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羈押原因亦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七、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被告承認犯罪與否,本即非本院考量羈押與否之唯一原因,被告甲○○係因有上揭情形,足使本院認為其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方予以羈押,是被告甲○○所稱係因否認犯罪而遭羈押,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屬無稽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