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797號聲請人 方銘諒
方嘉暄 法定代理人方銘諒
陳玉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可證。經本院連繫聲請人方銘諒,其表示不補費,要繼承,同意本院駁回聲請等語,亦有本院110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徵。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