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張小梅 相對人 呂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10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查驗歷審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69,50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是該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除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支出一筆7,000元之鑑定費用,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經本院調閱前述歷審民事卷宗,並無命聲請人預納此項費用之通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該項費用之收據,則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空泛陳述即認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於108年7月4日繳納。鑑定費168,000元於109年5月15日繳納予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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