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建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建瑄此次酒後貿然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闖紅燈碰撞他人車輛而肇事,顯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同類犯罪,誠屬可責,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此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騎駛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73號被告石建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瑄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其行經鹿港鎮廖厝巷79之17號附近時,不慎與 楊予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僅石建瑄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石建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建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證人.楊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4張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事故之事實。5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思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