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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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依柔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百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林依柔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思婷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林依柔之安全帽,行為可議;參以被告曾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另斟酌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兼衡以本案手法尚稱平和、安全帽之價值;且被告已將安全帽返還與林依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取林依柔所有之安全帽,已返還與林依柔,有林依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