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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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瑞樑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0年2月23日期滿。扣案之手機1支(見卷內99年度保字第630號贓證物清單),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3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2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聯繫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友人 王至寬 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0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且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依前說明,自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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