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20日11時06分許,在屏東市○○○路左轉民生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復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從復興北路準備沿民生路行駛,見對面紅燈立刻停下,等對面綠燈時,即往民生路方前進,在到達民生路口時所警攔下告知未兩段式轉彎,惟此處有五個通路口交通雜亂,很難判斷,警察應依勸導之方式來幫助民眾,而不是以開單作為唯一之方式等語。
三、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屏東市○○○路往民生路方向,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乙節,有卷存照片1幀可稽。又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99年5月20日11時06分許,在屏東市○○○路逕行左轉民生路,而未兩段式左轉乙節,有卷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紙可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又依卷存之照片觀之,有關機慢車兩段左轉及各路名之標誌,均清楚可辨,並無異議人所指難以判斷之情形,是異議人之辯解,並無可採。本件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上開裁處,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