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國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92號被告郭國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龍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
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飲用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