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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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 郭秋
郭貞帆 兼上二人 郭良 吉訴訟代理人被告 鍾秋琴
陳嬌 兼上二人郭 龍俊 訴訟代理人被告 郭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各聲報為其所有,向 高雄市 政府冒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下稱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99,05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9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另主張被告 郭龍俊 另有冒領附表編號2、4房屋之配合搬遷獎勵金(下稱獎勵金)160,000元,且未及早搬遷而未能取得其他房屋之獎勵金24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追加請求被告郭龍俊給付原告400,000元,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均本於土地遭徵收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實,爭點皆在於系爭房屋是否原告所有,原訴調取之補償費發放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 郭良吉郭秋月 與訴外人 郭登諒郭天文郭枝謀郭福村 均為訴外人 郭方 來好之子女,原告郭貞帆為郭枝謀之女,而被告 郭陳嬌 為郭登諒之配偶,被告郭龍俊、郭琪民為郭登諒及郭陳嬌之子,被告鍾秋琴係被告郭龍俊之配偶。訴外人 郭方來 好因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徵收,曾於民國86年8月3日在鳳林安養院召開分配家產會議,將系爭土地遭徵收取得之補償費共9,287,925元分配予郭登諒以外之其他子女,並將系爭土地上所建5棟7間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郭枝謀、郭福村、郭天文、原告郭秋月、郭良吉(分配情形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房屋所有權人」欄位所示,此受分配之5人以下簡稱原告郭良吉等5人),原告郭良吉等5人復委由被告郭龍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93年2月至7月間陸續遭高雄市政府拆遷,被告竟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聲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冒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共計2,199,056元,被告郭龍俊更將上開冒領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此外,被告郭龍俊復於93年6月10日冒用被告郭陳嬌、 郭方來好 之名義,具領附表編號2、4房屋之獎勵金共160,000元而侵占入己,復違背受託保管系爭房屋之義務,未配合市政府及時拆遷,因而未能取得附表編號1、3、5等房屋之獎勵金240,
000元,被告郭龍俊就侵占之160,000元及損失之240,000元,自應賠償原告郭良吉等5人。又訴外人郭枝謀已逝世,原告郭貞帆為其長女即繼承人,郭天文、郭福村則已分別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郭秋月、郭良吉,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97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龍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所述之分產會議只有分配系爭土地補償費,沒有分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附表編號2之房屋為被告郭龍俊一家從小居住,後來因系爭土地遭徵收始搬遷,其他房屋於89年11月間發生火災而全部燒燬,均係被告郭陳嬌於火災後另出資重建,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郭陳嬌,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申領補償費及獎勵金,當初因承辦人員告知以多戶建物申報補償費較為有利,被告郭陳嬌遂徵得其餘被告同意,分4個建物以各被告之名義申領補償費及獎勵金,被告郭琪民、郭龍俊領得補償費、配合搬遷獎勵金後,亦交予郭陳嬌及郭方來好,絕無被告郭龍俊私自侵占情事,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取得補償費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郭良吉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登諒、郭天文、郭枝謀、郭福村與原告郭良吉、郭秋月均
為郭方來好之子女,原告郭貞帆為郭枝謀之子女之一,而被告郭陳嬌為郭登諒之配偶,被告郭龍俊、郭琪民為郭登諒與郭陳嬌之子女,被告鍾秋琴為被告郭龍俊之配偶。
㈡系爭土地因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遭徵收,土地上之建
物則由高雄市政府拆遷並發放補償費。被告郭龍俊與 吳國 慶有申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93年2月4日及93年7月9日共同具領房屋補償費819,994元;被告郭陳嬌有申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93年2月4日具領房屋補償費619,475元;郭方來好有申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93年2月
9日由郭陳嬌代領房屋補償費513,200元;被告郭琪民有申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93年2月9日由郭陳嬌代領房屋補償費596,2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領取該等房屋補償金,有無法律上原因?又是否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㈡原告請求被告郭龍俊賠償搬遷獎勵金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遭被告冒領系爭房
屋之補償費及獎勵金而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渠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係以郭方來好曾於86年8月3日召集家族成員,召開分
產會議,而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郭良吉等5人,為其主要論據,卻未提出分產會議之書面記錄,僅謂:當初沒寫分產協議的書面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84頁),然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審理中,亦曾主張前揭分產會議之存在,並提出分產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卷第6頁),而被告郭龍俊亦陳稱:該分產協議書為其於開會前預擬,提出供眾人開會討論,內容均依當天決議內容所書寫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1頁),本院衡諸該分產協議書雖為被告郭龍俊所製作,然經原告於另案提出採為證據,可徵原告就此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亦無爭執,堪信其內容應無偏離事實,足供本院判斷分產協議之內容。細觀該分產協議書之內容略為:「土地補償費(現金)每人暫先分配金額1,000,000元, 長孫 300,000元,剩餘金額(保留金)定存以所生利息及房租存入郭方來好帳戶,以備看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印鑑、存摺推派2個人保管....各子女輪流扶養、照護,並由保留金支付....此筆公設地補償費如政府撤銷徵收,所領補償費需繳回國庫....」,全文並無關於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分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86年8月3日的分產會議主要是在分配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36地號土地之補償費(見本案卷一第212頁),則前揭分產會議有無分配系爭房屋,即堪質疑。原告雖再以:分產會議時,郭方來好有提到房屋跟著土地走,土地補償金分給誰,房屋就跟著走等語解釋(見本案卷第212頁),然徵諸參與分產會議之證人郭天文、郭福村因另案(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至本院作證時,亦未證述該次開會有討論土地上房屋如何分配(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卷第76-79、79-84頁),且原告所述「土地補償金分給誰,房屋就跟著走」,不僅未形諸於分產協議書,亦無從實際履行,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前揭分產會議已協議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郭良吉等5人,難認為真。
⒉又系爭房屋均為舊違章建物,無產權證明文件,亦無稅籍資
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3年11月6日高市地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年9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94、262頁),亦無從得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郭枝謀、原告郭良吉之父 郭守利 、郭天文、郭方來好等人於55年至65年間先後興建(見本案卷一第212頁),並舉渠等設戶籍於系爭房屋,提出郭良吉、郭方來好之戶籍謄本為據(見本案卷一第218-219頁),惟設籍與出資興建究屬二事,設籍系爭房屋之人,未必等同於出資興建之人,不能直接由設籍與否證明興建之事實,況原告僅提出附表編號4、5房屋之戶籍謄本,未能呈現附表各戶房屋最早入戶籍之日期及當時設籍之人,其此部分論據猶未可取。加以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郭良吉等5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實證,舉證顯然不足。
⒊反觀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3、4、5房屋為被告郭陳嬌於
火災後重建一節,核與證人 王祈南 因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47號誣告刑事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以前有向郭陳嬌租房子,那房子是郭陳嬌及郭方來好所有,火災過後是由郭陳嬌蓋的,因為那時我剛好向她租房子,何人出資我不知道等語(見高雄地檢95他字第4173號卷第38頁),及證人 陳薛 怨於同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住在四維三路180之2,郭陳嬌是我的鄰居,房子失火後是郭陳嬌叫工人來重建的等語一致(見同上卷第38頁),並有被告於同案提出之房屋重建原始估價單為憑(見同上卷第46-49頁)。原告固否認該原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然原告就系爭房屋於89年間曾發生火災,附表編號1、
3、4、5房屋有燒燬全部或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是認(見本案卷一第213頁),又原告郭良吉因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78號侵占刑事案件,曾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89年11月5日發生火災,房子燒燬後,郭龍俊後來重蓋房子等語(見高雄地檢95年度他字第1539號第60頁),且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原始估價單時,原告郭良吉尚當場詢問被告郭龍俊是否叫估價單上之商家來整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頁反面),由原告郭良吉之各次陳述,可知房屋燒燬後之重建,原告郭良吉等5人並未出資,而 全賴 被告郭龍俊、郭陳嬌雇人重建,又被告提出估價單之時間均為90年4、5月間,恰為兩造所述火災發生時間點之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提出之原始估價單應屬真實,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3、4、5房屋為被告郭陳嬌於火災發生後出資重建等情,並非虛妄,則被告抗辯重建後之房屋應為被告郭陳嬌所有,而應由其申領補償費,亦非無據。且原告郭良吉、郭秋月及訴外人郭天文、郭孝忠、郭福村曾以被告郭龍俊冒用郭陳嬌之名,冒領並侵占系爭房屋之補償費為由,對被告郭龍俊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偵查後檢察官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郭龍俊、郭陳嬌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無冒領及偽造簽名申領補償費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0278號卷第17-19頁)。
⒋原告另以:被告郭龍俊一家係66年附表一編號2房屋戶口整
編完成後才遷入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頁反面),質疑被告非該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應先就己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上情在先,則被告就其為附表編號2房屋所有權人之抗辯,舉證縱有不足或有所疵累,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渠等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自無從申
領補償費,則被告聲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領取補償金,尚非當然導致原告損失,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當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郭龍俊侵占獎勵金部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而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明細(見本案卷一第238頁),獎勵金係被告郭陳嬌及郭方來好所領取,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而其關於被告郭龍俊遲不搬遷而損失3戶房屋之獎勵金之主張,亦為其片面陳述,均經被告郭龍俊否認,其主張既乏相關事證可佐,即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原告郭良吉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遭被告冒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及遭被告郭龍俊侵占及怠於取得獎勵金而受有損害,即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78條、第
179條、第197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郭龍俊給付原告4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實際領取補償費之│實際領取之補償│領取配合搬遷獎│││(均位於高雄市苓雅│之房屋所│應受領補│人│費金額│勵金情形○○○區○○○路)│有權人│償費之人│(依本案卷一第23│(依本案卷一第│││││││8頁領取補償費明│238頁領取補償│││││││細,及卷一第141-│費明細,及卷一│││││││146頁補償清冊、│第141-146頁補│││││││兩造之陳述)│償清冊、兩造之││││││││陳述)││├──┼─────────┼────┼────┼────────┼───────┼───────┤│1│176之11號(1棟│郭枝謀│郭枝謀之││││││2間)││女郭貞帆││││││││││││││││││││├──┼─────────┼────┼────┼────────┼───────┼───────┤│2│176之15號│原告郭秋│原告郭秋│被告郭龍俊、訴外│共同具領819,││││(一棟2間)│月│月│人 吳國慶 │994元,被告郭││││││││龍俊領取61││││││││9,475元,吳國││││││││慶領取240,861││││││││元││││││├────────┼───────┼───────┤│││││被告郭陳嬌│619,475元│93年6月10日被││││││││告郭陳嬌具領配││││││││合搬遷獎勵金││││││││80,000元│││││├────────┼───────┼───────┤│││││被告郭琪民│596,200元(由││││││││郭陳嬌代領││├──┼─────────┼────┼────┼────────┼───────┼───────┤│3│176之17號│郭天文│郭天文│被告鍾秋琴│619,475元││││││││││├──┼─────────┼────┼────┼────────┼───────┼───────┤│4│176之18號│原告郭良│原告郭良│郭方來好│513,200元(由│93年6月10日郭││││吉│吉││郭陳嬌代領)│方來好委託被告││││││││郭陳嬌代領配合││││││││搬遷獎勵金80,0││││││││00元│├──┼─────────┼────┼────┼────────┼───────┼───────┤│5│176之19號│郭福村│郭福村││││││││││││├──┴─────────┴────┴────┴────────┴───────┴───────┤│註: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附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本案卷一第271頁),郭方來好受領││之補償費513,200元係針對門牌號碼17之15號房屋,與附表編號4所載不同,惟因卷內相關資料多有出││入,兩造陳述亦未一致,故仍以兩造不爭執及附表所載之卷證內容,認定補償金實際領取情形如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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