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 戴忠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載「 許妙靜 」,應更正為「杜英宗」;及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分、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杜英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妙靜」,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原係「許妙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英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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