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張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05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在案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原債權人萬泰銀業於民國93年9月27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臺南新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印鑑證明、104年度存字第68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正本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並未見萬泰銀行陳報債權讓與之情事或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縱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萬榮行銷公司,卷內亦未見萬榮行銷公司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又假扣押執行雖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供反擔保而阻卻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據該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仍然存在,並未終結,且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然於假扣押裁定範圍內之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