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蔡禮臣 相對人 顏雯雯
顏信雄 吳千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就相對人顏雯雯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顏信雄、吳千金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顏雯雯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顏雯雯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顏雯雯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2月15日南院崑105司 執全迅 字第4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顏雯雯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顏雯雯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顏信雄、吳千金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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