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志偉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2線14.5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趙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94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3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未因該等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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