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被害人 李昱詮 於警詢中指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害人李昱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李昱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上開電腦主機殼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昱詮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上開電腦主機殼2台價值大約80元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賠償被害人2,000元,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邱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光明電腦前,見店長李昱詮所管領之電腦主機殼2台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電腦主機殼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8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持予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嗣經李昱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昱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計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供憑,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