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09號
原告祭祀公業 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吳軒宇 律師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鍾安成 、 鍾印成 等14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提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所稱繪有編號A部分之附圖。
㈡、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提出被繼承人 李玉蘭 、 鍾福全 、 林玉英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如起訴對象有變更,請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臺上第20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訴訟係由原告自行起訴,非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本件依前開規定經調解、調處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能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