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

原告 朱宛真

被告 張暐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無名之輩4.0」、「巴博斯」「 高品揚 」、「古天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本案詐欺集團先施詐術取得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術取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發現戶頭被轉出新台幣19萬9974元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於112年11月17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7頁),原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然上載轉出金額僅能證明金流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所產生之匯款行為,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認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萬9986元。爰是,原告之請求在9萬99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領取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0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86元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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