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新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才慧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新小字第2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有特別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
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如未於每月應繳款日繳納當月最低
應付款,經事先以合理期間催告後,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惟被告自93年3月29日繳付3,6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
款,截至93年4月20日止尚積欠79,980元(含本金77,500元
)未清償,大眾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80元,及其中77
,500元自93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於93年3月29日繳
款3,600元後,積欠之債務為76,400元,又於93年4月20日借
貸1,100元後,累積積欠本金為77,500元、利息2,480元未清
償,而原告輾轉自大眾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上述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
之被告有申辦現金卡使用、積欠本金及債權讓與之情況大致
相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共計79,980元,應屬
有據。
四、又上述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1條
第1項約定:1.除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2.本信用貸款均以
每日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自免收利息
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20日結算1次…。4.倘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
款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
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有原告所提之借款約定事項1份為證。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93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應按週年
利率20%計算部分,依上段約定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事項
第11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就上述本金應自93年4月21日起
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
1.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為「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
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此約定視為到期之要件有①先經合
理期間通知或催告、②大眾銀行已經依此約定行使其權利而
將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所提由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7月
21日,已可認定大眾銀行係於93年7月21日始將該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於93年4月21日即經大眾
銀行視為到期乙節,全然沒有提出證據,且與上述客觀事證
相違背,自不能採信。
2.原告另主張上述債權是每月20日計息,未繳隔日即視為到期
日云云,但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約定事項僅約定每月20日結
算利息,並未約定以每月20日為應繳日,更未約定未於20日
繳款翌日即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述約
定書所載不符,不能採信。
3.承上,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為直接與被告訂定借款契約者,對
於契約借款期限如何約定應較原告清晰,是大眾銀行所出具
之文件既然已明確載明債務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7月21日
,則在無其他證據顯示大眾銀行與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日
早於此日之情況下,應認被告自93年4月21日起至93年7月21
日止,依約僅負有給付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93年4月2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8.25%部分與系
爭現金卡約定條款不符,而屬無據。至系爭借款本金自93年
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既然系爭借款已
視為到期,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即與上開約
定相符;另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而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與約定內容不符,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告敗訴部分甚微,
且屬不計裁判費之利息部分,故由被告負擔)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