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素伶被告詹春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素伶因被告詹春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台南、高雄地區之在途期間分別為二、四日,換言之,自臺南地區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者,在途期間為6日(即上開2日、4日之總合),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經查,本件檢察官對具保人寄送之督促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通知於102年4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02日 南檢玲乙 (102執1741號)字第18851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依前揭關於寄存送達之說明可知,本件傳票之送達,具保人部分係於102年4月26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算10日,其末日為同年4月20日,並加計高雄地區之在途期間共6日,其末日為同年4月26日)。則直至前開通知所定令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該通知仍尚未發生送達具保人之效力,自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此外亦未見其他有何對具保人令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存在,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