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隆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建隆與 江建勳 相識多年,江建勳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常駕車載送張建隆前往醫院就醫,緣張建隆因懷疑江建勳近來時常開車跟蹤其行蹤,於民國99年4月6日17時30分許,張建隆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時,見江建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排班、休息,乃趨前與江建勳理論,詎張建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並持螺絲起子刺江建勳前開車輛之引擎蓋、車身、玻璃等處,致江建勳所有前開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凹陷、車身破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建勳(毀損部分,業經江建勳撤回告訴)。江建勳見狀上前攔阻,張建隆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刺江建勳之手臂,致江建勳受有左上臂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江建勳撤回告訴)。嗣張建隆見江建勳欲打電話報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江建勳恫稱:「你報警我也不怕,下次我看到你要殺你(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建勳,使江建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江建勳之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張建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 吳錦標陳清木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僅因懷疑江建勳跟蹤其行蹤,即以言語恐嚇江建勳,致江建勳因心生畏懼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及考量被告已與江建勳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並賠償江建勳所受損害,且江建勳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江建勳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本身亦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疾病,精神狀況不甚良好,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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