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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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鋒於101年12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35.5公里處時,因故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陳建宗 發生行車糾紛,詎林承鋒竟基於強制、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強行超越陳建宗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緊急煞停在該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而阻擋在陳建宗之自小客車前方,藉此強暴方式迫使陳建宗停車而妨害渠繼續駕車通行之權利(林承鋒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隨後林承鋒旋持球棒下車走向陳建宗之自小客車前方,此際陳建宗雖一再向林承鋒致歉,林承鋒仍以該球棒猛力敲擊陳建宗之自小客車引擎蓋,致引擎蓋凹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宗,林承鋒復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聞見之處,以臺語對陳建宗辱罵:「臭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陳建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林承鋒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建宗告訴被告林承鋒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庭外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涉犯毀損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