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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