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149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93年
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起,在桃園縣○○鎮○○○○道附近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桃園縣○○鎮○○街○○○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巷○○號前,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高達0.66MG/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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