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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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若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該假扣押裁定並未被撤銷確定,則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仍然存在,該供擔保之原因,即不能認為已經消滅。
二、相對人前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院逕自變更相對人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0萬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90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前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483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10萬元或等值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則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即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11號提存事件,提供上開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30萬元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90號撤銷對聲請人財產所為假扣押執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存書乙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惟依上所述,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3號假扣押裁定迄今未經撤銷,雖聲請人之財產因其提供擔保金而啟封,惟上開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效力移及該筆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上,在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尚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須待上開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方得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況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經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