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1號被告 高駿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王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181號),聲抄錄複製光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案件,重要爭點即本件被害人精神狀況並未達到相類似於心智缺陷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其係自願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性交,為確認被告與被害人離開18TC夜店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精神狀態外觀,並為被告之實質辯護閱卷權之維護,請求准予抄錄複製檢察官卷附上開夜店包廂、該夜店周遭路口、上址汽車旅館等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諸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
2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本諸相同法理,就辯護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時,尚非不得參照上開規定,賦予法院審核准駁、限制之權。
三、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抄錄上開錄影光碟,該等光碟資料屬訴訟資料之一環,被告所涉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參諸前揭規定,本於落實並強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二度傷害,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本院自有審核准駁、限制之權。查上開光碟為夜店包廂、周遭路口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前後在夜店、汽車旅館之真實樣貌,明顯涉及且可辨識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光碟錄影畫面亦無法以其他方式遮掩上開資料,若准聲請人聲請抄錄、拷貝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況聲請人亦已聲請勘驗上開光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準備暨辯護意旨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111頁),聲請人可藉由勘驗程序當庭觀看光碟內容以達其實質辯護之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