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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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認就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之魚市場附近,與其堂哥 黃世界 飲用黃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36號重型機車○○○鄉○○村○○○路○○○號住處出發,○○○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市區購買物品,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鄉○○村○○路○段○○號前欲左轉向北行駛時,理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與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4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挫傷、腹痛、右側Colles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莊世煜 警員表明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員生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0mg/dl。(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398號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甲○○於99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