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105年12月6日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4.39%計算(即1.11%+4.39%=5.5%),前二年僅繳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嗣因被告收入短少向原告申請本金寬緩一年,即第四年起才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利息至98年7月6日,尚餘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因收入不穩定,暫無法如期繳息,實屬無奈,且房貸本以設定抵押權為主,逾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可,原告本件請求殊屬不妥,屆時若萬一無法滿足債權,亦將影響被告一生。又本筆貸款係被告的老闆 陳清福 預謀侵占,被告係迫於其淫威,一時無知不敢抗拒,由始至終皆聽命於陳清福指揮。如今陳清福拿到貸款後不久即置之不理,不願承擔債務,不管被告生死,並解僱被告,使被告身受人頭債務之累,既無收入來源,更無法負擔利息,致生今日之債務,實屬無奈。房貸本以設定抵押權為主,額度亦是經由原告針對抵押物嚴格審核、鑑價、評鑑,才同意放貸,期間也是陳清福與原告接洽,逾期時,已有抵押物可供拍賣,即可滿足債權,若因此拍賣抵押物,被告絕無異議。屆時若萬一無法滿足債權,原告本身亦需負錯估之責任,豈可仗著財團巨大的財力,先行假扣押,再以支付命令無窮無盡追殺迫害被告,將自己錯估的過錯轉嫁給被告承擔。原告在未經拍賣抵押物前,仗著財力,即將被告其他不相關的財產假扣押,迫使被告因此無法處理其他財產變現來還債,也因此連帶使其他銀行加入催帳行列,進而迫使被告財務雪上加霜。被告其餘不動產也已各自被陳清福設定債務,毫無殘餘價值可言。況且抵押物若無法滿足債權,那假扣押之物就更無法兌現,則假扣押就無意義,緊接著被告將被支付命令無窮無盡追殺迫害一生。原告前已執行假扣押,再進行拍賣抵押物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5號),隨即又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即為本件訴訟),做法是否過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台幣存放款利率單等為證,被告對此借貸事項及逾期未清償之情亦表示不爭執,自可認係真正。
2、被告抗辯如上者,就與原告之關係言,既屬借款人無訛,則原告依法所為多種追償之方式,於未逾受償全部債權或超額查封之範圍內,殆無不法之可言。況不動產抵押之性質係賦與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以為債務之擔保,並非限制債權人應先就抵押物拍賣取償不足後,才能再向債務人求償。從而,債權人未先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另追償債務人之財產,自亦合法且無何不當,此原告所辯,房貸本以設定抵押權為主,逾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可云云,委有誤解而不足採取。此外,就原告非抵押權人而受假扣押之被告不動產言,原告若欲執行受償,亦須先取得諸如確定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才可聲請執行,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此類假扣押物已無何殘值,故原告亦難認有何逾額查封之情事,據此,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何不當。至被告另述於受僱關係中,因無知而同意擔任老闆的人頭部分,本無足資為得對抗原告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若認其老闆陳清福應對此債務負終局責任,亦可依法向陳清福追訴,以求解決。再者,原告縱有錯估抵押物價值而放貸部分,惟究不影響其係將款借予被告,被告自應予以清償之事實,此被告所述,原告係將自己錯估的過錯轉嫁給被告承擔云云,自亦無理而不足採取。故綜上,被告抗辯部分,係無理由,本院自無足採取。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而請求如
主文所示者,係有理由,本院自應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