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叄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土地公廟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12月4日晚上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53號鑑定書乙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3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