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1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訴竊盜案件,經鈞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該案被查獲時,經警帶至法院訊問,因無力交保獲釋後,聲請人即隨船出發航海,1年後返回高雄港時,警方告知該案已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入監服刑,是聲請人未經法院審判即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88年度易緝字第1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惟並未檢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其據以聲請之事由,即未經受審云云,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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