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示「尚未執行完畢」,應補述為:「嗣與前開102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完畢」,暨證據部部分並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本院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上揭條文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
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於該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科刑確定,而如上緩起訴處分,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第1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決科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書暨如上補述所示,並於98年
7月24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26頁)暨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2年6月7日上午8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通緝,於
102年6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於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96巷口前為警逮捕,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為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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