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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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聲請人 郭侑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建華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票13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0年4月10日,惟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除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外,均晚於聲請人 陳明 之提示日110年4月10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3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到期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請陳明「屏東縣○○鎮○○里○○鄰○○街○○號6樓之4」是否為相對人葉建華之住址。(聲請狀上該地址記載於聲請人之送達處所)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