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62號原告 林菊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山田 民宿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山田民宿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