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被告 巫文煜
閻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
462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3萬3,962元,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