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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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95號原告 郭青雲 原告與被告 范姜文奚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801,22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核定為112,577元(計算式:1,801,224元×原告應繼分比例1/16=112,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