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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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吳晨志 相對人 楊壽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土地買賣通知優先承買權等事宜),經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始知其業已遷出國外。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址,惟早於90年6月13日即已出境,並於105年2月25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前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稱相對人有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並經本院調112年度司聲字第94號卷宗審核無核,且聲請人業已對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並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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