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念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晚間8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謝念祖另案遭通緝,遂加以逮捕,經警徵得謝念祖同意,於108年3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原案號為108年度易字第3975號,後因被告通緝報結,緝獲被告後改分為本案),係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2月17日繫屬,此有本院人員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我是在採尿前2、3天在臺中市烏日區的朋友家中以玻璃球方式(燒烤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未及審酌是否為前開處遇,而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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