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日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賴日章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飼養黑狗1隻為寵物,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1分,在上址居處接待客人之際,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將其飼養黑狗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即放任該黑狗由上開居處跑出屋外。另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莉倩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處,適見被告飼養前述犬隻突橫越馬路欲返回被告上址居處,致為閃避該黑狗,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莉倩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6號卷宗第41頁)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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