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添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90號、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柒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添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永豐48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約半小時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警追查被告所涉竊車案件,於同月9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7316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釋放被告,改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接續執行他刑,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揭櫫「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語,足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73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3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11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毒偵1181卷第62、156頁),且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7316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同此結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