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笠紘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笠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7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成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鈍傷、左側外陰部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9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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