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語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3時1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私立加州森林國際幼兒園,以攀爬踰越未上鎖之氣窗之方式進入該幼兒園,徒手竊取幼兒園負責人乙○○所管領、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9年1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412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98989號鑑驗書、108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429981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080902034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3頁、第23-31頁、第33-37頁、第38-39頁、偵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竊取他人財物還債,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舞台搭設與室內裝潢,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2萬元未經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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