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59號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碧珍
送達代收人 吳基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候友宜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晏廷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P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前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審定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後來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以107年6月5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62938號函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造成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減少的不利結果,侵害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及生存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又退撫條例第30條對退休所得替代率已作明確規定,服務滿35年者為本俸薪兩倍的70%;服務滿40年者為75%。基於平等原則,依新、舊法退休的教職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均應相同,亦即應按退撫條例第30條規定以年資採計及基數內涵給與百分比標準計算所得替代率,不應再分10年逐年調降1.5%。縱使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但苛扣原告退休金弭補退撫基金經營不善的不合理現象為事實等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退撫條例牴觸憲法權利保障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部分,非被告權責,且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沒有違憲。被告依法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並無違誤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㈡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等。然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㈡
1、2、3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至原告所提於退撫條例修正前、後退休的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部分,是因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第8條)、退休金基數內涵(第28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第31條、第32條)等條件的不同所生的差異,尚難相互比附參照,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等等,亦不可採。㈢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的每
月退休所得是先依第36條規定按各年度法定利率(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息9%,110年1月1日起年息0%)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即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社會保險年金的合計,參見退撫條例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金額,則應依每月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的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為止;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的金額,仍支領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的金額;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依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故被告依退撫條例上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起的退休所得,均是按固定的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年限、各年度定額的所得替代率及扣減順序所為,被告無裁量權行使的空間,作成原處分屬羈束行政的性質。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無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告適用法律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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