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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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吳宗恩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3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發還被害人,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犯罪所得為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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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45號被告蕭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
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四)案接續執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賣場人員吳宗恩所管領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28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吳宗恩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業已發還吳宗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恩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約翰走│││警詢時之證述│路」威士忌酒1瓶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約翰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路」威士忌酒1瓶為警查獲之事│││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實。│││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