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玹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4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透過通訊軟體甲Z甲R認識之網友,於107年10月27日14時許,邀約甲女至新北市○○區○○街○號八二三紀念公園聊天,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帶至公園內男廁,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及其父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父(0000-000000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邱0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第3-5、143-151、191-193、11-20、21-23、55-60、126、27-28、59、125、101-103頁,本院卷第41-44、67-69、77-81、101頁),復有新北市中和區823紀念公園現場照片16張、敏盛綜合醫院107年11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173766號鑑定書、被告繕打之陳述書、簡訊擷圖3張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825號卷第113-120、183頁,不公開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有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置於不公開卷內),其受害時係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雖甚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被告與甲女之相識經過,及被告對甲女性交之手段平和,未違反甲女意願,可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未能克制情慾,鑄成大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表示願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與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妨害其身心發育,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欲取得其原諒,足見其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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