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學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於99年7月6日晚上9時後至翌日上午10時前之此一期間內某時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見停放該處之 楊惠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法將楊惠玲所有上開機車之前車殼及大燈(價值計新台幣〈下同〉1,350元)竊取得手離去,嗣經楊惠玲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停車處,發現上揭機車之前車殼及大燈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失竊現場採集證物,於楊惠玲所有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遭竊嫌於行竊過程中拆卸而留置之該機車原有右側後視鏡上之指紋1枚,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李東學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在失竊車殼及大燈之楊惠玲所有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所發現遭拆卸之該機車右側後視鏡上之指紋為其指紋無誤,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友人 宋金泉 係晚上7、8點左右各騎1台機車在鷺江街與復興路口巧遇,因當時尿急,遂找一個巷子小便,之後就隨意找一輛機車並坐在上面聊起來,所以伊在失竊車殼及大燈之機車遭拆卸之後照鏡上所遺留之指紋,可能是坐在機車上聊天時不經意摸到而留下,伊並無竊取被害人機車車殼及大燈 云云 ,惟查:
①、楊惠玲所有之前開機車的前車殼及大燈,於上開時地,遭人
以不詳方法竊取,嗣經楊惠玲發現此失竊情事並報警處理後,由警至失竊現場採集證物,於楊惠玲所有機車腳踏板上,發現遭竊嫌於行竊過程中拆卸而留置之該機車原有右側後視鏡上之指紋1枚,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李東學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各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5日刑紋字第09901080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李東學指紋卡、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楊惠玲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11月3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90044345號函所附本案勘驗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5頁、本院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就失竊車殼、大燈之楊惠玲所有機車右側後視鏡上,何
以採得被告之右拇指指紋乙節,雖以係因坐在該系爭機車上與友人宋金泉聊天時,偶然觸摸該車右側後視鏡所致云云置辯,惟細譯其所述與宋金泉碰面之經過,於偵查中先稱是「我記得我高中同學宋金泉來找我」, 嗣復 改稱「宋金泉住五股,我們在路上也就是鷺江街遇到」云云(見偵查卷第40-4
1頁),其前揭所辯係與友人相遇,嗣併至案發地點隨意坐於機車上聊天,因而於系爭機車右側後視鏡上留下指紋云云,苟係實情,何以被告所述與宋金泉碰面之經過,究係宋金泉前往其住處拜訪因而碰面,亦或係在路上偶遇,所述前後齟齬迥異?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自堪存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在案發當晚8、9點左右,與宋金泉至案發地點隨意坐於系爭機車上聊天,約當晚9點左右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而楊惠玲係在案發當晚約9點停車,當時有很多機車停在那裡,每台距離都很近,人無法插進去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惠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6-3
7頁),是系爭機車既係經楊惠玲於案發當晚9時許停放案發現場,被告則係於案發當晚9時許接觸系爭機車並留下指紋,則被告顯係於楊惠玲停放系爭機車未久後旋接觸該車,依楊惠玲之上開證詞,斯時系爭機車週遭顯尚停放眾多機車,且每輛機車停放位置彼此間甚為擁擠而無多餘之出入空間,據此,果被告所辯稱乃隨意找一輛機車並坐在上面與友人聊天云云屬實,實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刻意費力擠進停放路旁之眾多機車中的系爭機車座位上,與友人聊天?況被告自承與其所稱之友人相遇時,係各自騎乘機車云云,則其因尿急於路旁如廁後,何以又刻意費力擠進停放路旁之眾多機車中的系爭機車座位上,而非返回自己機車停放處坐於機車與友人聊天?益徵被告所辯,顯悖事理,無足採信。
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事後藉詞狡飾,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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